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小,481,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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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4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公司)之員工,93年8月20日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拉保險時向原告表示公司有販售投資型保險保單(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計算後原告每月需繳交新台幣20,000元,作為投資款,投資後每年可以獲得所投資基金操作後之分紅,且通常會有4%至8%以上之獲利,因原告書念的不多僅國中畢業,且被告亦未交付要保書在原告處,原告沒有時間閱讀要保書內容,僅要求簽名,雖經原告同意投保並且簽名,迄數月後始拿到保險契約書,至目前為止已經繳交100,000元保險費,經詳細觀看契約內容始悉該保單係不參加紅利分配、無紅利給付,保險金額僅2,000,000元,經進一步向詳細詢問後始悉該保單僅有15%屬於投資,85%均屬公司行政費用,與被告所告知條件差距甚多,因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且該保單係保險業務員簡慈瑩而非被告之簽名,顯見被告確係詐騙原告,因而聲明請求返還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固不爭執係由其與原告接洽並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且以其女簡慈瑩之名義作為業務員之名義締約,然辯以:並未使用詐術,系爭契約均經原告詳閱且經同意後始簽名,並提出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一份為證,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既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揆之該契約內明確有「重要事項告知書」,內容已經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標的、保費繳交次數、用為行政費用之比例、係屬投資型產品且確有投資風險等情,均已經加以明白記載,原告既已經於契約書上簽名,足徵確已閱覽過並同意後始與南山公司締約,原告主張被告詐騙云云,無法證明;

至於系爭保險契約書係原告與南山公司所訂立,代理南山公司簽約之業務員簡慈瑩與親自與原告接洽之被告,雖非同一人,然被告已於當庭陳稱簡慈瑩係其女,為了業績之故始由其女擔任系爭保約之業務人員,確與通常此間保險業務之常情無何重大異常之處,而關於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簽約之業務員究誰屬,亦與是否遭詐騙無涉;

因之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致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不足採信,其請求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計算: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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