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小,610,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縣慶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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