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1092,2006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嘉義縣水上鄉○○段七三五號、七三六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虛線西側、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拆除建物以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在嘉義縣水上鄉○○段(下簡稱系爭段)735號、736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系爭段73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1200-8號建物之圍牆(如附圖所示虛線)因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占用面積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為4.84平方公尺,未經原告同意,係無權占用,爰起訴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惟據其於前次期日到庭陳稱:系爭段73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1200-8號建物係由被告在法院拍賣應買取得,並不知有越界之問題,該建物既有使用執照,自非無權占用,且原告所主張係兩造所有兩筆相鄰土地間之共同壁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為證,而被告係鄰地系爭段738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1200-8號建物之所有人一情不爭執,而該建物圍牆確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一情,前經本院執行處辦理執行程序時,原告即已向執行法院提出鄰地建物越界占用之主張,執行法院並委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坐落在系爭段73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1200-8號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業據調閱該執行事件94年度執字第2504號卷證審閱無訛;

至於被告所辯向法院拍賣取得一情,惟查:系爭段738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1200-8號建物於法院拍賣時,法院在拍賣公告上即已因當時原告提出主張而發覺越界建築之事實並於拍賣公告上登載在第十一項第五款至為明確,此有該拍賣公告附於該執行卷可參,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所辯占用之牆壁係共同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確經興建時鄰地地主之同意,所辯亦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在系爭段738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1200-8號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因之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應予准許。

五、按拆除地上物,非立時可就,爰斟酌本件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