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4,嘉簡,22,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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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2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甲○○
段一三三
乙○○
之十
丙○○
七巷二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四號
己○○
一四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四二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鹿草鄉○○段二0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九0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六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一0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留為道路,由原告、被告甲○○、乙○○、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I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留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202地號、地目建、面積9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3年09月27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分割方案甲,或94年7月7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六分割方案戊之方式分割。

若以附圖三分割方案乙之方式分割,恐會造成部分共有人無道路通行,並不適當。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乙○○、丙○○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戊○○、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希望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14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分割方案乙,或以94年7月7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六分割方案戊之方式分割。

若以分割方案甲之方式分割,會造成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面積過於畸零,難以利用,顯不適合。

肆、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現況圖)附卷可參,並依職權囑託繪製分割方案丙、分割方案丁。

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

是本院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方法。

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系爭土地略呈南北走向,在使用現況方面,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其上磚造平房多已老舊,甚至部分殘破傾倒,目前皆無人實際居住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附圖1)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

二、又本院審酌各分割分按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甲,此分割方式其中編號C、D部分恐過於狹長,造成擬分得該部分土地之被告乙○○、丙○○難以利用,並為被告丁○○、戊○○、己○○所不同意,尚不可採。

(二)被告丁○○、戊○○、己○○所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乙,僅就被告丁○○、戊○○、己○○擬分得之編號E、F、G部分有預留通路,其餘被告所擬分得之部分,並未留設通路,分割後恐造成通行問題,且原告亦不同意此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三)本院依職權提出之附圖四分割方案丙,就編號F、G部分仍過於狹長不易利用,仍會造成擬分得之被告乙○○、丙○○之土地難以利用,並為被告丁○○、戊○○、己○○所不同意;

另本院依職權提出之附圖五分割方案丁,其中編號H部分所留設之道路,與目前兩造之通行方式不符,恐易造成兩造與相鄰土地就通行部分產生糾紛,並為原告與被告丁○○、戊○○、己○○所不同意,均無足採。

(四)被告丁○○、戊○○、己○○所提出之附圖六分割分案戊,各共有人所分得單獨所有之編號A、B、C、D、E、F、G部分,均無過於狹長不易利用之情形,且分得之形狀方整,適於利用,並就附圖六編號H部分,由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做為道路使用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I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做為全體共有人對外通行之道路,尚能兼顧兩造進出系爭土地之便利,與盡量維持各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不因有無通行道路致產生差異,是被告丁○○、戊○○、己○○主張之附圖六分割方案戊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原告同意該分割方案等情狀,酌定分割方案如附圖六分割方案戊所示,應屬可採。

三、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間之經濟利益、土地之性質及將來規劃利用、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被告丁○○、戊○○、己○○主張如附圖六分割方案戊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允,爰依其主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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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兩造姓名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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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庚○○         │  四分之一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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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甲○○         │  二十四分之三        │ 二十四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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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乙○○         │  十六分之一          │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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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丙○○         │  十六分之一          │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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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丁○○         │  八分之二            │ 八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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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己○○         │  八分之一            │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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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戊○○         │  八分之一            │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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