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 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 三、按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
- 參、被告抗辯: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時,以390萬元共同買受坐落嘉義
- (二)上揭不動產原告已出賣與訴外人張志民,並清償新竹商銀
- (三)原告持有被告於90年06月18日簽發,票載發票日90年06
- (四)被告僅自90年07月16日(第01期)至92年12月13日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告對原告所負之125萬元債務給付義務,是否因原告負
- (二)被告給付系爭125萬元債務之期限(分期清償)利益是否
- 三、經查:
-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 (二)次按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4項雖分別規定「分期付款之
- (三)第查,系爭本票非分期付款本票,業如前述,又被告應分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000元,及自94年03月26日
-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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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28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於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雖訴之聲明相同,惟除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訴訟標的,尚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核原告上揭主張,其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原告主張因票據係依兩造契約約定而簽發,應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且被告對原告之追加訴訟標的並無異議,是原告之追加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查原告於94年03月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94年03月30日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履行契約(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另於94年07月21日以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對原告提起94年度嘉簡字第7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就附表編號一之票款請求權,本件訴訟繫屬在先,且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無法含括給付性質,本件自無違反前述法條規定,且該訴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案件上訴中),是本件自得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並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系爭本票係被告交與原告作為擔保其願依雙方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給付200萬元債務之用,兩造並依約定自民國90年07月16日開始按月償還原告25,000元,詎被告給付至92年12月13日後即不再清償,而系爭本票為分期付款之票據,是就未到期部分,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向其催討,均未獲置理,累計被告僅清償75萬元,尚積欠原告125萬元未為清償,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離婚當時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乃基於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簽立,屬民法所稱之「契約」,為意定之債之發生原因,是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既因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均應受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負之200萬元債務, 應由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分80期按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至原告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間之貸款本金,乃基於原告與新竹商銀之消費借貸而來,與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無涉,是原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本金,是否已由原告自行墊款清償、或以任何方式清償,均不解消或影響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債務之義務, 更不因被告辯稱無資力而得拒絕履行契約。
三、按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 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按月清償該筆款項,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被告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給付該200萬元金額之憑證及擔保, 則該本票性質上即屬分期付款之本票,因被告僅支付至92年12月13日,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則分期付款本票依前述票據法之規定,有一期未償還時,應視為已全部到期,是被告分期清償系爭125萬元債務之期限利益, 已因被告未依約分期給付款項而因此喪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剩餘款項。
參、被告抗辯: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二人之前為購買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埤角二之四二號,下簡稱系爭房屋)向新竹商銀貸款,故雙方於90年06月18日協議離婚時,為擔保系爭房屋之房貸,被告同意負擔部分貸款20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為擔保,然嗣後原告既已將該房屋出售,清償房貸,該本票所欲擔保之房屋貸款給付既已不存在,則被告與原告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再退步言,縱使不因原告清償房屋貸款而造成本件125萬之債務不存在, 然因本件離婚協議書係記載分期付款,且無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系爭本票亦非分期付款之票據,是被告並未喪失期限利益等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時, 以390萬元共同買受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301之15、 同段306之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嘉義縣民雄鄉○○段117 建號房屋,並均登記為原告所有,且以原告為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就上揭不動產向新竹商銀貸款,並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上揭不動產原告已出賣與訴外人張志民,並清償新竹商銀之上揭不動產貸款。
(三)原告持有被告於90年06月18日簽發,票載發票日90年06月18日,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四)被告僅自90年07月16日(第01期)至92年12月13日(第30期)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總計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原告所負之125萬元債務給付義務,是否因原告負擔之貸款已由原告清償而不存在?
(二)被告給付系爭125萬元債務之期限(分期清償)利益是否已喪失?
三、經查: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參。
查依被告提出卷附兩造90年06月18日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除各自取回原有財產、特有財產外,另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 (下同 )貳佰萬元整為清償乙方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本金,雙方同意由甲方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份起,每月十五日前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貳萬伍仟元,計八十個月。
另雙方別無其他財產上之請求給付,雙方亦皆放棄贍養費及生活費之請求權利」、第4條約定 「除前條約定外,甲方同意另簽發面額新台幣貳百萬元之本票乙張交乙方收執,為前述債務之憑證,乙方應於甲方清償完畢後將該本票返還甲方」,且依證人乙○○即兩造離婚協議書見證人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是他們講好,我們依照他們意思繕打離婚協議書之後,再逐條跟他們解釋等語,是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確實係兩造同意後簽立;
再依被告於90年06月14日書立之離婚條件草稿亦記載同意下列條件「1.放棄婚後兩人所購置房屋之所有權。
2.放棄購屋後交付之玖拾伍萬元追償權。
3.代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二十年貳佰萬元房貸。
、、立書人:丙○○」,有卷附離婚條件草稿可證,而系爭2 紙本票即為前述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面額200萬元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協議書約款及離婚草稿內容觀之,兩造於離婚時, 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作為清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擔之不動產銀行貸款,即該貸款部分應由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並以每月25,000元分期付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 至於原告是否已自行清償該不動產貸款, 皆不影響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約定,即離婚協議書約款與被告同意離婚之條件草稿中均未明文以系爭貸款存在為「解除條件」,故原、被告間上述約定之真意應為被告願負擔部分貸款, 故給付原告200萬元, 亦即「願意負擔部分貸款」為被告給付原告該200萬元之原因,並非以該貸款存在為「解除條件」,準此,原告於離婚時業已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之債權, 不因嗣後原告自行清償貸款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原告貸款已清償而無庸再給付原告款項,尚不足採。
(二)次按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4項雖分別規定「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及「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本票亦準用上開規定,惟票據為文義證券,且依票據行為客觀解釋原則,票據行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為客觀判斷,不得依票據以外之其他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
是上開票據法規定之分期付款本票,需於本票上有記載分期付款之約定,或就利息部分記載於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若無上開文字明確記載於票據上,縱使持票人持有本票之原因關係有分期付款之約定,此仍屬原因關係之約定事項,尚難謂持有之本票即屬分期付款票據。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分期付款本票,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2 紙觀之,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係記載93年06月18日為到期日,另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則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均無記載分期付款之文字, 亦無利息於到期日前分期付款,是系爭2紙本票均非分期付款本票,應堪認定。
(三)第查,系爭本票非分期付款本票,業如前述,又被告應分擔之債務,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兩造係約定應分期履行,且並未約定「若有任何一期到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故被告仍享有期限利益,而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份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對於未到期部分,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權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此剝奪,而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即得抗辯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其尚享有期限利益,是不論原告依票款請求權或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被告均享有期限利益。
本件被告僅自90年07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嗣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95年05月29日止,均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已到期之725000元(25000×29=725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為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未到期之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000元,及自94年0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號 │
├──┼────┼─────┼─────┼─────┼─────┤
│ 一 │ 丙○○ │0000000元 │ 90.6.18 │ 93.6.18 │TH135327 │
├──┼────┼─────┼─────┼─────┼─────┤
│ 二 │ 丙○○ │0000000元 │ 90.6.18 │ 未載 │TH1353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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