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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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