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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7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5巷7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原告委請律師提起刑事自訴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台幣45,000元是否被告所造成之損害?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固有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 45號判例,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於闡釋上開解釋及判例時,揭櫫應審究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損害債權刑事犯罪為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委請律師提起自訴,被告甲○○亦確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十月」一情,固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閱無訛,然被告之隱匿財產行為之犯罪追訴,並非以原告自行委請律師提出自訴為唯一必要之途徑,換言之,原告為提起自訴固必須委任律師而有律師酬金之支出,然原告本亦得以被害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如被告確有刑事犯行,即得透過公訴程序所進行之刑事追訴排除侵害。
從而,原告提起刑事自訴尚非排除侵害之必要方法,則委請律師之支出費用,亦難認屬被告隱匿財產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尚欠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自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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