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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932號
原 告 劉欣雯即宏博科技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豪洋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六日止,向原告訂購傳真機等通訊器材,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原告交貨完畢後,被告僅支付其中十五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尚欠貨款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元未付,嗣後被告向訴外人臺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哈理公司)訂購與原告交貨同型之傳真機二十部,並將該二十部傳真機寄交原告要求抵銷貨款,此為原告所拒絕,並將該二十部傳真機寄還哈理公司,同時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拒絕受貨與請求貨款之旨,然被告仍拒絕給付,爰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之貨款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向原告訂貨,現尚積欠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元貨款未付,然此係向原告訂購二十台傳真機之貨款,被告已將二十台同廠牌、機型之傳真機退還原告,原告亦已簽收,表示原告已同意退貨,因此,本件原告既已接受退貨,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貨,現尚積欠二十台傳真機之貨款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元未還,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將二十部同廠牌、機型之傳真機退還原告,原告同年月二日簽收,原告嗣後將該二十部傳真機退還第三人哈理公司,目前該二十部傳真機尚在哈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原告公司出貨單、客戶應付帳款明細、新竹客運運送單、原告公司退貨單據、原告寄還哈理公司之新竹貨運運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上述二十台傳真機存有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民法第三四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成立、生效,原告亦已交付上述傳真機二十台,被告應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拒付貨款之理由?
四、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有法定解除契約或契約無效之事由,且被告陳稱:其將上述傳真機退還原告前,並未通知原告等語,顯見被告在退貨前並未向原告為任何解除上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亦無解除契約之合意。
雖被告以原告在退還傳真機之運貨單上簽收為由,認原告已同意退貨,然原告對此陳稱:因不知裡面為何貨物,當然會先簽收,不代表其已同意退貨,而且發現是被告退貨,當天亦已退還該些貨物至哈理公司等語,並有新竹貨運運單影本二份在卷可查,原告既已於收到被告退貨後,即再將傳真機寄還第三人哈理公司,且事後又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拒絕受貨,先退還予第三人哈理公司及不同意以此抵銷貨款之旨,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退貨,自不能僅以原告在不明包裹內物品之情形下於運單簽收,即謂原告已同意被告退貨。
準此,兩造間買賣契約既仍存在,兩造自仍應受其拘束,被告應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經解除,兩造均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被告應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現尚積欠之貨款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所據,當予准許。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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