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329,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29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與原告成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每筆帳款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循環利息。

被告領得信用卡後,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最後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未清償等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繳款通知單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