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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八樓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6月11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額度內動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 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
自首次動用之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提領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然至94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99943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0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提領費100元等情, 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經核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0元(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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