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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1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加收新臺幣貳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上者每月加收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等專案,依照原、被告雙方簽定之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雙方約定之動用循環信用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延滯第一個月計收二百元之違約金外,逾期第二個月以上每月計收四百元之違約金,預借現金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原告並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被告已積欠本金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及已到期利息三千七百三十一元、違約金雜費計四千二百一十一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九千七百零五元未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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