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424,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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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1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四十萬元,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內(即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即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司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開始未繳本息,依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餘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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