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431,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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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弄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分別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除請求票面金額475,000元外,並請求附表之利息,然其起訴狀並未載明利息起算日、利率等內容,該部分聲明並非明確,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號     │
├──┼────┼─────┼─────┼─────┤
│ 1  │ 甲○○ │ 75000元  │ 94.09.13 │AP0000000 │
├──┼────┼─────┼─────┼─────┤
│ 2  │ 甲○○ │100000元  │ 94.08.06 │AP0000000 │
├──┼────┼─────┼─────┼─────┤
│ 3  │ 甲○○ │100000元  │ 94.08.14 │AP0000000 │
├──┼────┼─────┼─────┼─────┤
│ 4  │ 甲○○ │100000元  │ 94.08.15 │AP0000000 │
├──┼────┼─────┼─────┼─────┤
│ 5  │ 甲○○ │100000元  │ 94.08.05 │AP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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