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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十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二)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4年2月2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八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點88計算之利息,第十九個月以年息百分之14點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查被告至民國95年2月8日止,帳款尚餘20832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為34461元、代償金額173859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但因現在精神創傷有壓力無力償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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