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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民國95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零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 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 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在案,並有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7日、91年10月1日、11月8日、10月4日分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被告乙○○則領用附卡使用,依約被告乙○○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乙○○為附卡使用人,就正卡、附卡消費需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3月31日止尚餘本金212365元及利息12474元。
二、被告丙○○另於93年11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款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利息。
倘未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嗣後被告丙○○於95年3月31日起未清償上揭消費款,尚餘本金240139元、利息6143元及手續費7467元。
三、被告至95年3月31日止,帳款尚餘478588元(含信用卡帳款224839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5374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52504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因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78,588元及遲延利息。
參、被告部分: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所主張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張信用卡固確係被告二人均需附連帶清償責任,然關於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係被告丙○○與原告所訂立,且被告乙○○並無連帶擔保之關係,因之該部分欠款即本金240139元、利息6143元及手續費7467元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此部份關於向被告乙○○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關於簡易信用貸款部分:就被告丙○○之請求,亦屬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惟被告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伍、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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