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480,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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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4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事件,經原告到庭陳稱係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起訴,則訴訟標的應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原告又於庭訊時主張被告目前已非居住在台灣,而請求關於起訴狀、開庭通知之送達採對國外(南非)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惟查:被告於台灣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里○○鄰○○街135號四樓,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縱如原告所主張原告已非居住在台灣而欲採對國外公示送達之方式進行訴訟,依據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即台北市所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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