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501,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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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99864元、提領費200元,合計共200064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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