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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3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21 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95年5月2日止,尚 餘信用卡帳款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85625元、利息7066 元未按期繳付,合計為92691元。
(二)另被告於94年2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8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點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 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至 95年5月2日止,仍有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本金342706 元、利息29526元未繳納,合計共372232元。
(三)是被告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464923元(含信用卡帳 款9269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72232元)未清償,迭 經催告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對於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目前正在申請與銀行協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查詢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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