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60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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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好好款貸專案,由被告簽立好好款貸申請書及借據,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點99計算,按月應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好款貸申請書、借據契約書及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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