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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931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攻擊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後減縮聲明,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原告雖減縮聲明,仍係本於契約關係而請求,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SP-951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標的,與原告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七千元,雙方並約定其償還之方式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每月一期,分二十四期償還,每期金額為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如遲延償還,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遲延利息,茲因被告乙○○自第二十一期起即未依約償還,原告遂經由法定程序取回供擔保之系爭自小客車,並進行拍賣,拍賣所得十一萬五千元,扣除沖抵之費用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利息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現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計算書、費用明細表、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一千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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