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小,953,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130號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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