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1247,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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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靖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租用吊車,伊已依約將吊車租與被告使用,然被告積欠伊租金達新台幣(下同)303,000元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又因伊亦積欠被告款項,經伊實行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其租金253,200元,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00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於90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22日間,向原告租用吊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單,其上簽名者為訴外人謝智閎、己○○等人,然謝智閎雖曾係伊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然兩人已於83年5月14日離婚,之後兩人生活互不相干,伊於90年3月在雲林縣土庫溪承包高鐵工程,後將工程轉包予謝智閎,工程所需之機械、吊車、工人及金錢項目,均由謝智閎處理,是與伊並無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租用吊車之事實,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單36紙、請款明細表4紙及名片為證,惟被告否認之,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租用吊車?經查:㈠就此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已調查若干證據,兩造均同意本院引用之,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就此之判斷詳述如下:⒈證人楊建安固到庭證稱:我從88年間開始在靖洲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水上車場,只工作3個月,工作內容包括催收款項、跑業務等,所有工程及公司對外接洽都是謝智閎負責,謝智閎名片上是印靖洲公司總經理,有時候我去跑業務,謝智閎也會跟我去,靖洲公司的負責人乙○○知道謝智閎對外代表靖洲公司接洽業務,乙○○也同意並沒有反對等語(見另案卷第62頁),然原告主張承租吊車之時間為9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而依上開證人楊建安所述,其既自88年間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僅任職3個月即離職,足見承租吊車時,其已自被告公司離職;

佐以證人楊建安並證述: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單及請款明細表等資料,亦不清楚本件出租吊車之事等語(見另案卷第63頁),自難以證人楊建安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向原告承租吊車。

⒉證人即原告員工陳萬得證稱:我自81年8月迄今擔任美峰公司吊車司機,他人向我們公司叫吊車時,我負責開吊車到客人指定地點操作吊車,我有駕駛吊車至土庫往元長方向及彰化縣溪州之高鐵工地,是公司的人要我開吊車過去,我不清楚公司與對方接洽情形,工作完後,在現場讓現場之人簽請款單,美峰公司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寶號」欄記載「靖洲」是現場的人簽名,其中有幾張應收帳款明細單是我經手等語(見另案卷第107、108頁),是依證人陳萬得所證,其並不清楚原告與承租吊車者接洽之詳細情形,是難以其證詞遽認係被告向原告承租吊車。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36紙中,「寶號」欄亦有記載「靖洲大熊」、「大熊」者,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寶號」欄之記載是否即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有所疑,自難以此記載,即認被告為吊車之承租人。

⒊證人謝智閎到庭證稱:我於90年夏天時,自己成立青山企業工程行,因工程需要,向美峰公司承租吊車,美峰公司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是我向其承租吊車之資料,曾鴻隆是我公司員工,我當時是直接向美峰公司蘇老闆承租,我直接跟他說,請他在什麼時間直接派車到工地現場,對方應該知道我是以青山企業公司在現場工作,我自己成立公司後,並未以靖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當時因為我是靖洲公司小包,我施作的工地有靖洲公司支援之吊車等語(見另案卷第92、93頁),又證人謝智閎登記為負責人之青山企業社係於89年11月17日成立乙節,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可稽(見另案第70頁),是依證人謝智閎之證詞,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吊車之事實,益屬可疑。

⒋又原告於另案固提出記載「靖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謝智閎」名片為證,然依證人謝智閎所證,該紙名片是其10餘年前使用等語(見另案卷第93頁),且亦難以謝智閎名片之記載,遽認係被告授權謝智閎向原告承租吊車。

原告另提出請款明細表4紙,然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其記載內容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向其承租吊車,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覆之被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上,列有謝智閎營利所得45,687元、薪資所得153,000元乙節,固有該分處96年6月11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60031582號函暨檢附之給付清單可憑稽(見另案第85頁),又謝智閎至90年年中因業務需要,尚在被告公司處工作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另案96年8月8日上訴理由補充狀),然此僅能證明謝智閎任職被告公司之事實,而謝智閎自己成立青山企業社,且因青山企業社工程所需承租吊車,亦如前述,自難以證人謝智閎於該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即認係被告授權謝智閎向原告承租吊車。

⒌原告復主張依前揭薪資給付清單記載,己○○於90年領取薪資,為被告之員工,而己○○於90年7月17日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簽名,亦有給付清單、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可證;

然依證人謝智閎前揭證詞,其承攬之工地有被告支援之吊車,則己○○在現場幫忙簽收應收帳款明細單,尚無悖於常理,再觀諸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單客戶簽名欄上之簽名,經核亦有多數並非前揭給付清單上記載之員工,故尚難以己○○於該紙應收帳款明細單簽名,即認係被告向原告承租吊車。

㈡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4月間,謝智閎向我租地放吊車,當初他和乙○○都有去和我談承租的事情,最後是以乙○○的名義承租,租到91年10月1日,91年間為了租金去調解時,也是乙○○和謝智閎一起去,我不知道原告和被告間承租吊車之事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6日筆錄),是依證人丁○○之證詞,僅係關於其出租場地與被告之事宜,尚與本件無何關連,是其證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係被告授權謝智閎向其承租吊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有向其租用吊車一節,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53,200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證人謝智閎名片上裝設電話之名義人及其是否為被告股東等節,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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