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216,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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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 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 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在案,並有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94年2月2日、94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4522元、利息1321 元、手續費300元未按期繳付,合計為16143元。

(二)另被告於94年6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5點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4點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查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尚有代償金額帳款為本金103015元、利息3057元、手續費1728元未按期繳付,合計共107800元。

(三)又被告於94年1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點8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及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至民國95年2月24日止,仍有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本金267748元、利息15177元、手續費7680元未繳納,合計共290605元。

(四)是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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