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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巷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6月8日9時許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YKF-093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行駛,於進入光彩街36號前,明知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由甲○○所騎乘,自啟明路南向北左轉光彩街之腳踏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265元,⑵看護費用:393,000 元,原告因傷修養六個月,委請同事、親友照料,請求相當於僱請看護以每日計算2,000元之費用支出;
⑶勞務損失:4,230元;
⑷精神痛苦賠償:36,000元;
⑸計程車資:1,8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65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受傷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因撞傷原告涉及過失傷害卷證所附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27張等可證,依據照片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踏板業已掉落,右側踏板尚屬完整,足以推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自原告右後方騎來隨之擦撞原告右腿致受傷,且造成機車左側踏板鬆脫一情確屬真實,被告於警偵訊時固坦承無駕照,然否認有撞及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本即不應騎乘機車,而竟違規騎乘機車,預見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前,亦當減速接近,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原告致撞及原告,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足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均應歸屬於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一情,有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又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嘉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亦經本院審閱該案卷證無訛,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不慎撞及原告機車,並造成原告車輛損壞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與生活增加之支出部分:⑴原告主張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而接受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十天,且須半年癒合,而支出醫療費用18,26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18張為證,核之相符,認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每次前往醫療需搭乘計程車,因之支出1,800元一情,揆之原告為60餘歲之人,受有骨折之傷害如無搭車,顯難前往治療一情,堪與常情相符,仍屬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從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共計18紙觀之,顯見原告就醫次數高達十餘次,以每次計程車資100元計算,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1,800元堪稱允當,亦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受傷期間,因委請看護、由家人照顧,而受有損失39萬3千元一情,惟查:本件原告受傷住院共計十天,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委請看護照料共計一個月又22天,並提出證明之收據共三紙,總計33,000元,此部份堪予採信,然原告雖需六個月之癒合期間,是否自始至終均有看護照料之必要,尚屬難以證明,因之超過33,000元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因醫療費用與生活增加之支出共計53,065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六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42,300元等情;
經查:原告係33年12月4日生,於車禍發生時為60餘歲之人,仍堪認有工作之能力,而原告主張其擔任大園道大樓清潔工作,每月工資6,000元一情,業據提出該大廈管委會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證,堪信為真實;
而依據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嘉義聖馬爾定醫院關於原告因傷需經修養期間,該院函覆稱:原告骨折傷約需修養六個月可癒合等語,有該院(95)惠醫字第0351號函可證,是原告之請求於六個月工資即3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第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則未到庭陳述,其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
爰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生活增加之支出53,065元、工作損失36,000元、精神慰藉金30,000元,合計為119,065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99條第1、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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