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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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