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參、被告抗辯: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商標與設備,因被告未按期給付租
-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 (二)再被告抗辯原告出租之商標未登記,且非屬原告權利,認
- (三)又被告抗辯於94年09月22日雙方洽談和解事宜時,其受原
- (四)況被詐欺、脅迫者,於其撤銷意思表示前,其所為之意思
-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因受詐欺、脅迫始為和解,而認無
-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 伍、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陸、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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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6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95年6月15起至95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萬元。」
,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部分將來給付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為原告經營之撞球館員工,於民國94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123撞球館臺南金華店之部分設備及商標, 雙方約定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被告並應交付押租金32萬元予原告。
嗣後被告僅給付前三期租金與部分押租金合計223915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原告幾經輾轉始聯絡到被告出面商議契約及債款處理事宜,雙方於94年09月22日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作為賠償原告租金、押租金、違約金等款項,約定被告應於94年9月29日給付11萬元,另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按期給付2萬元, 並由被告簽立面額為35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現金保管條交與原告,於洽談當中並無詐騙或脅迫被告之情形,然被告僅支付6 萬元後即又失聯,不再支付剩餘款項29萬元等語,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款項21萬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抗辯:伊係向原告承租商標,並於94年04月15日即有口頭告知原告僅承租至4 月底,並無違約。
另伊雖有簽立35萬之本票交與原告,然當初協議係因原告無法將店要回去,故伊同意給付原告35萬元,然嗣後原告仍取還該店之經營權,且該商標並未註冊,原告顯係詐騙伊。
又雙方當時於麥當勞洽談和解事宜,原告有找三位討債人員處理,故伊係被脅迫始表示願意給付原告35萬元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商標與設備,因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與押租金,雙方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35萬元,嗣後被告未依和解約定給付29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設備招牌(商標)租賃契約書、本票17紙、現金保管條等為證,被告就未給付29萬元一節不爭執,惟以遭原告詐欺與脅迫為抗辯等置辯。
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遭詐欺與脅迫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就其意思表示受詐欺及脅迫一節,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查被告固抗辯其已於94年4 月間合法終止租約,係因原告謊稱無法將店取回,始同意給付原告3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原告嗣後仍繼續使用該店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卷附之兩造設備招牌(商標)租賃契約書第2、3條所示,兩造租賃期間為一年四個月,即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04月30日止,租賃標的包含設備商標使用權(僅限臺南金華店),則兩造租賃契約既定有期限,被告若於租賃期間不願意繼續承租,尚非能任意終止,仍須兩造合意終止或符合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始能合法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就其於94年4 月間有經原告同意終止租約或符合法定或約定要件而為終止行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抗辯其已提前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尚無足採。
再查,被告於94年09月22日兩造商談和解時,其所開立之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只作為金華店解約金使用」,有卷附本票背面影本可佐,被告就該文字係其本人書立不爭執,依該文字記載,被告開立系爭本票同意給付原告35萬元之目的係作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使用,尚非被告所稱係因原告無法取回租賃標的而為給付云云,是縱使原告於兩造租約終止後取回租賃標的繼續使用,亦係行使其本身權利,被告執此認原告有為詐騙行為,實屬無據。
(二)再被告抗辯原告出租之商標未登記,且非屬原告權利,認原告行為屬詐欺行為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離婚協議書為證,其中標章名稱為「123 BILLIARDS CLUB」及圖,享有專用期限自9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 雖商標專用權人記載為訴外人蔡靜儀,然依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自離婚日起,公司註冊商標公司專利權,女方(即訴外人蔡靜儀)無條件過名給甲方(即原告),經營權含一切權利義務歸甲方。」
,是原告應有合法使用該已註冊商標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無使用權利且該商標未註冊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被告抗辯於94年09月22日雙方洽談和解事宜時,其受原告及偕同原告到場之人脅迫致不得不同意給付35萬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按所謂意思表示受脅迫,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該危害應屬不法之危害,若是告以將合法行使法律權利,尚非告以危害。
惟查,依證人陳麗松即被告之父於本庭證述之內容,兩造協商當日,係於公共場所麥當勞洽談,並無脅迫行為,僅有說話語氣不佳,談話氣氛不好讓人有壓迫感等情,是依證人證述內容,被告應無遭人告以危害致生恐懼情形,而兩造既係商討債務事宜,氣氛不佳實屬常態,且於公共場所談論並有被告之父偕同被告,應無公然脅迫被告情形,況依原告提出卷附被告簽發之本票16紙,均為被告於94年1月7日協商前所簽立,其中原告持有之被告簽發本票尚有13紙未兌現,每張票款均為8萬元,合計為104萬元,若原告果真要脅迫被告,當無同意被告僅需給付35萬元之退讓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遭脅迫情形,仍屬無據。
(四)況被詐欺、脅迫者,於其撤銷意思表示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被詐欺、脅迫者仍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查被告固主張原告行使詐術或有脅迫行為,縱使被告抗辯一節為真,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可證明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可知無論原告有無詐欺、脅迫行為,被告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因受詐欺、脅迫始為和解,而認無庸給付和解金一節,為不可採,是被告仍應受兩造和解契約之拘束。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94年09月22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第一期應於94年09月29日給付11萬元,另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按期給付2萬元,被告就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業如前述,則被告應分擔之債務,兩造係約定應分期履行,且並未約定「若有任何一期到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故被告仍享有期限利益,而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份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對於未到期部分,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權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
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部分,至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有21萬元已到期尚未給付, 其餘8萬元部分,因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款項既已不給付,就未到期部分被告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被告應分別於約定之付款日95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各給付2 萬元。
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及將來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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