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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波霸國際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竟於94年9月12日未經告知原告擅自無故離職,而被告於任職期間共計有:⑴於94年5月19日違反公司規定讓非本人以邱榮茂名義到場購買手機辦理分期付款,導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34,800元之損害;
⑵於94年8月5日違反公司規定讓非本人以施慧芬名義到場購買手機辦理分期付款,導致原告受有37,200元之損害;
⑶於94年8月31日違反公司規定讓非本人以呂思蓉名義到場購買手機辦理分期付款,導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
⑷於94年8月1日遺失手機三台,共計價值25,500元;
⑸於94年8月2日遺失客戶交付維修之手機一台,計價值6,500元;
⑹於94年9月9日侵占客戶交付之維修費1,300元、零用金1,400元;
⑺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依據第五條約定無故離職或無交接,原告得追討六個月薪資,共計被告六個月薪資為150,000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327,550元,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保證書一份、顧客申請回函四份、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二份、勞動契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關於請求之金額,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共六項之損害,加總金額應為276,700元(34800+37200+20000+25500+6500+1300+1400+150000=276700),原告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超過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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