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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7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FC-663號重型機車暫停在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旁接聽行動電話,被告竟駕駛車牌號碼RP-2299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先前與原告有爭執心有不甘乃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將自小客車減速輕碰原告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原告受傷,因之請求被告賠償:⑴自93年9月至11月三個月之薪資,按月45,000元計算,總計135,000元;
⑵精神損害:10,000元;
⑶機車修理費:31,100元;
⑷調養內傷藥:24,000元;
⑸傷口外敷用藥:3,970元,總計204,070元,因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070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損害很小,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和順興醫院出據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警卷所附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
而原告受傷後,隨即報警,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開車擦撞到原告騎乘之機車一情,且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定:被告乙○○於93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433號,由郭健成所經營之「建鑫汽車回收行」內,與原告丙○○因細故發生爭執,丙○○並出手毆打乙○○,造成其受有頭部、頸部挫、擦傷之傷害(該部分雙方已於94年4月8日達成和解,丙○○並撤回對乙○○之告訴),隨後丙○○先行騎乘AFC- 663號重型機車離開上開汽車回收行,乙○○再駕駛車牌號碼RP -229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丙○○因接聽行動電話而將機車暫停於嘉義縣民雄鄉○○村○○道路旁,被告乙○○適駕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亦行經該處,因先前與丙○○發生爭執心有不甘,見原告丙○○之機車停在路旁,背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基故意將自小客車減速【輕碰原告機車車尾】,原告所騎乘機車遭受撞擊,人車均向前滑行,撞上路旁樹木後,機車倒地,原告則掉入路旁農田,受有【右前臂挫傷18公分乘7公分、左前臂挫傷2乘3公分、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並造成AFC- 663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燈、後車殼破損、排氣管凹陷】之毀損等事實,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揆諸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固辯稱當時是原告故意將機車推向車道,其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云云,然原告機車車損位置為後側,該機車之後車燈、方向燈破損,排氣管凹陷等情,若是告訴人刻意將原停在路旁之機車推向車道,則機車受損情形必然較為嚴重,不可能如警卷所附照片所示只是後方凹陷損壞;
又揆諸刑事法庭審理期間,曾於勘驗現場時請被告當場模擬原告推出機車之情形,但在一手持手機,僅以一手施力之情形下,被告亦無法順利將機車推出;
又被告所抗辯:原告當時是一手持手機、人站在機車右側,見到被告所駕之小客車駛來,隨即將其機車推出車道云云;
則告訴人為防免自身因機車遭受撞擊後,再衝撞其身體而受傷,必然是將機車用力、遠遠推出,機車絕無可能僅車尾受損,況原告若刻意將其機車推向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必然可預知將造成機車嚴重毀損之結果,對原告而言並無利益可言,顯見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合理,實難令人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勘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故意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等情,既如上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之請求賠償,爰斟酌如下:1、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因修理系爭機車,共計支出311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張,然查:又系爭機車係81年11月份發照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遭毀損時業已使用了十四年餘,該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早已使用超過其耐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殘值,估定為7775元【31100÷(3+1)=7775】,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林耀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77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2、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向原告所主張因本件傷勢曾前往就診之甲○○○○詢問就診支出,共計150元,此有該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可佐,其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於15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超過之部分,無論係傷口外敷抑或調養內傷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月入45000元,然僅提出欣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而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3、94年度均無薪資所得資料,但原告為52年1月6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後治療期間年僅43歲,應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則一般工作至少可獲得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之收入,應依此標準計算,而原告因遭被告傷害,依據函詢和順興醫院覆稱:需修養七日即一周,此有該院覆函在卷可佐,則原告七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3960元,原告之請求工作損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則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修理汽車,每月平均收入約三萬元,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四筆,汽車四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
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各情,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當。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日即94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5年1月27日以前,被告尚無遲延給付之責任,因之並爰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原告始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自有未合。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被告給付為16885元(3960+5000+150+7775=16885)及自95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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