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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九八之一號土地上、建號八六三號
、五層、總面積三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三點七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四十二之一號五樓三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在嘉義市○○段四九八之一號土地上、建號八六三號、五層、總面積三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三點七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四十二之一號五樓三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告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執行時因被告主張有租約存續至95年3月,今該租約已經屆期,原告不同意續租,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於租期屆至後,對於系爭建物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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