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錡公司)承攬訴外
- (一)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六十元,另每週
- (二)工作損失:原告從事個人家庭縫紉代工工作,復原期間約
-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 二、又被告丁○○為佳錡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 參、被告抗辯: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本件如認被告佳錡公司有過失,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 四、另被告丁○○係被告佳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受僱人,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騎乘機
-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佳錡公司與台電之工程施工範圍圖,
- (二)再查,本院調閱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傷之警局相關資料,
- (三)至被告抗辯依現場圖所示該坑洞深度僅零點二公分,當無
- (四)綜上所述,被告佳錡公司於興業東路一一五巷口南側路面
-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工作損失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佳錡公司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五
-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丁○○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伍、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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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庚○○
36號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王百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縮減利息起算日期,屬縮減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錡公司)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嘉義市○○○路一一五巷口沿線地下管路工程,該工程需挖掘路面進行地下管線之埋設,被告佳錡公司本應注意施工完畢應回填確實,如有異常並應放置警告標誌,然竟疏未注意回填情形,致嘉義市○○○路一一五巷口形成道路坑洞,而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揭道路時,因坑洞過大又無警告標誌,致人車摔倒受傷,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佳錡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佳錡公司賠償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明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六十元,另每週回診復健至康復為止,每次需支出掛號費五十元,以上共計五千九百六十元。
又一年後視恢復狀況進行取出鋼釘手術及復健費用,估計需六千元,合計醫療費用為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
(二)工作損失:原告從事個人家庭縫紉代工工作,復原期間約需一年,若依勞保投保金額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此期間工作損失為三十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五萬元之慰撫金。
二、又被告丁○○為佳錡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佳錡公司施工道路回填不實,就行為外觀足認屬被告丁○○代表佳錡公司所為之執行業務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本件原告係騎車自行摔倒,係在何處摔倒?其摔倒與被告之施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雖繪有深度零點二公分之凹洞位置,並不表示原告係因該凹洞而導致摔倒,蓋現場圖僅繪有凹洞位置,並無車禍當時機車倒地與凹洞相關位置之照片,自難以遽認原告係因凹洞導致摔倒而造成損害,況該凹洞僅零點二公分,對於行車安全應無影響。
再依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之停放位置與該凹洞相距頗遠,足見原告是已經騎過凹洞一段距離後,才因本身之因素摔倒。
且事故發生當時凹洞處並無遺留現場跡證(如碎片、機車倒地刮地痕等等),均顯示原告騎車之摔倒與該凹洞無關。
而被告佳錡公司於興業東路東向西之道路施工,而由西向東方向之道路中間,被告佳錡公司擺設一整列之圓錐筒,提醒來往車輛注意,是被告佳錡公司實已盡其注意義務。
三、本件如認被告佳錡公司有過失,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道路修理等路段未依道路交通安全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又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千一百六十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醫療部分之請求,均否認。
再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應無二萬五千元,至多僅能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其無法工作時間應只有三個月,而精神慰撫金請求五萬元,亦屬過高。
四、另被告丁○○係被告佳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受僱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亦不符合法定代理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路一一五巷口時人車摔倒受傷,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住院費用帳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再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上述地點摔倒受傷,係因被告佳錡公司施工後道路回填不實,未放置警告標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佳錡公司與台電之工程施工範圍圖,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九十五年五月二日D嘉義字第九五0四0三三二號函附嘉義市○○○路地下管路工程施工範圍設計藍晒圖可佐,依該藍晒圖所示,被告承攬台電之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沿興業東路兩側路面鋪設地下管路,其中藍晒圖以格子區域表現之位置,被告自承即為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處所,而本件原告主張因路面坑洞而摔倒之興業東路一一五巷口靠近南側之路面,該藍晒圖即有格子區域顯示被告於該處挖掘道路鋪設管線,並以紅筆標示「12/31 」,應即係施工時間之記載,被告亦表示該處之施工時間約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底,而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行經該處摔倒受傷,其摔倒時間亦與被告於興業東路一一五巷口施工完畢時間相距不久,顯見興業東路一一五巷口靠近南側路面之坑洞,確實係被告施工挖掘路面所造成,原告主張該一一五巷口路面坑洞係被告施工完畢,並未確實回填一節,應屬可採。
(二)再查,本院調閱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傷之警局相關資料,有卷附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嘉市警交字第0九五000二四七八號函與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可證,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原告車禍發生地點,為嘉義市○○○路一一五巷口靠近南側處,且該靠近南側路面有一長約一點五公尺,西側寬約一公尺,東側寬約零點六公尺,深度約零點二公尺之坑洞,又依現場照片編號十、十一所示(另編號八、九之照片非本件肇事地點照片),該處坑洞形狀為不規則之長行,與現場圖之坑洞形狀大致相符,且該坑洞中間有明顯遭車輪壓碾之泥土痕跡,佐以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我站在門口,聽到「碰」的一聲,我看到有人騎車已經倒下,我就走過去把原告扶起來,當時原告是倒在凹洞的旁邊,機車也倒在凹洞旁邊,都是在靠近路的那一邊,我把原告扶起來之後,就打電話給派出所,機車應該是後來派出所警員牽起來的,現場只有一個凹洞,那幾天我大概有看到三次有人在那個凹洞騎機車跌倒,除了這一件比較嚴重,其餘兩件都是罵一罵就走了等語,而證人甲○○與兩造均不相識,僅係於興業東路一一五巷口附近工作而親見原告摔倒後之情形,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特意偏袒何造之虞,其證詞應屬可信。
是證人甲○○雖未見到原告摔倒時之情形,而係聽見聲音始注意原告車禍情形,然其於原告發生車禍後即走近原告,親見原告與所騎乘之機車均倒於興業東路一一五巷口之坑洞,足見原告確實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被告佳錡公司施工完畢未回填確實之坑洞,因路面突然產生高度差異而摔倒,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抗辯依現場圖所示該坑洞深度僅零點二公分,當無讓人摔倒之可能,且原告機車停放位置非於凹洞旁邊,亦無機車刮地痕或碎片,故原告摔倒應與被告佳錡公司施工挖掘路面無關云云。
然查,證人戊○○即繪製現場圖之警員到庭證稱:現場坑洞深度的地方,之前現場圖寫的是錯誤的,不是零點二公分,應該是零點二公尺,而施工完雖有回填,可是回填是以泥沙回填,車子壓過去就還是會有坑洞出現等語,顯見前述路面坑洞最深處應為零點二公尺,尚非零點二公分,則以零點二公尺之路面高低差異,致機車行經路面坑洞而摔倒,亦屬常見。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雖非位於坑洞旁邊,然該機車係已立起停放於路邊,參以證人甲○○前述原告機車係由他人將之牽起,故原告機車既已遭人移動,自不得以移動後之位置反論原告摔倒與該坑洞無涉。
另雖本件現場圖並未繪有機車刮地痕與散落物,惟此應與機車倒地時接觸地面之部位、機車行進速度、方向、坑洞大小、深淺,甚至繪圖人員詳細程度等周邊因素影響,是尚難以現場圖坑洞附近無機車刮地痕或散落物,即認原告摔倒受傷與被告施工所挖掘之坑洞無關,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佳錡公司於興業東路一一五巷口南側路面挖掘道路施工,並未回填確實,致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騎乘機車行經該地而摔倒,則原告之摔倒受傷與被告佳錡公司挖掘道路且未回填確實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佳錡公司雖挖掘道路施工完畢,未回填確實致路面留有坑洞,惟依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警局談話記錄表自承至肇事地點時,其機車突然前後車輪壓到地面之凹洞,致機車失控倒地,其行車速度為二十至三十公里,至前後車輪壓過路面才知有坑洞等語,有前述卷附談話記錄表可佐,則本件坑洞面積非小,以原告前述行車速度尚屬慢速,應可注意該路面坑洞,卻未發現路面坑洞直接騎入,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區域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是依當時之狀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則原告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佳錡公司承攬台電興業東路地下管線埋設工程,於興業東路一一五巷口南側路面施工挖掘完畢後,並未確實回填,致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騎乘機車行經該地摔倒受傷,既經認定,被告佳錡公司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佳錡公司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①查原告主張受傷後曾至陽明醫院就醫,合計支出醫藥費自負額部分為一千一百六十元,業經原告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有該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陽字第九五0三二七之一號函及函附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而陽明醫院函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另證書費用尚支出四百元,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請求),則原告僅請求其中醫療費用支出一千一百六十元,尚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當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受傷後每週回診復健需支出掛號費五十元,至康復為止,總計四千八百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應可認原告確實有復健之必要。
惟依該卷附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師囑言記載「左肱骨骨折,合併關節僵硬,術後需每週復健治療,期間需七個月。」
,是原告雖有復健之需要,然所需每週復健期間僅有七個月,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出院,其術後需七個月之復健門診掛號費用,扣除前述已請求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之醫療費用支出,尚需支出約六個月之復健治療費用,則以一個月四週計算,總計原告尚須支出門診復健掛號費用為一千二百元(6×4×50=1200),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即屬有據,其餘應予駁回。
③再原告主張於手術一年後需進行左肱骨之鋼釘拔除手術,預計第二次手術醫藥費六千元云云。
惟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陽明醫院函查結果,認原告取出鋼釘手術之手術費用、門診負擔、病房費用等估計約三萬元,所需自行負擔約百分之十等語,有前述該院函文與本院電話記錄在卷足憑,故原告第二次開刀取出鋼釘費用自負額部分以三千元(30000×10%=3000 )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肱骨骨折受傷,行鋼釘復位手術,約一年後需拔除鋼釘,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痊癒,有顯著運動障礙,且受傷部位力量與活動度都受到影響,約需一年後可從事輕便工作,一年半後應可正常工作,有前述陽明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陽字第九五0三二七之一號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
第查原告主張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雖提出大統衣貨行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為證,然原告財產資料並無於該處任職之薪資所得資料,是原告以該在職證明主張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難認可採。
又雖原告九十三年度並無薪資收入,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可參,惟原告為四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出生,受傷迄今應有相當工作能力,則一般工作至少可獲得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收入,因認原告每月工作損失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損失在一十九萬零八十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5840×12=1900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骨折,前已住院六日,尚須再行鋼釘取出手術,目前仍有顯著運動障礙,且受傷部位力量與活動度都受到影響,衡諸社會通念當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係任縫紉工作,而被告佳錡公司挖掘道路未確實回填,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佳錡公司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五千三百六十元、工作損失一十九萬零八十元、慰撫金五萬元,合計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丁○○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與佳錡公司負連帶責任。
然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此規定需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是此處公司負責人應有實際為執行業務行為,並因該執行業務之行為違反法令,導致他人受有損害,非謂公司對外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道路回填不實為被告丁○○親自執行業務所為,縱使該道路回填不實為被告佳錡公司其餘受僱人之疏失造成,惟尚難以此認為被告丁○○本身有何執行業務行為造成該道路坑洞,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得以參照。
本件被告佳錡公司施工完畢未將道路回填確實,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就本件事故,被告佳錡公司與原告應分別負百分之八十及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從而應減少被告佳錡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均僅得請求上開金額中百分之八十,則被告佳錡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一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245440×80%=196 352),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佳錡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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