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93年12月0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
- 二、被告另於92年02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 三、被告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414217元(含信用卡帳款
- 參、被告部分: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伍、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裁判費4520元),應由敗訴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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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 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 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在案,並有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月0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02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款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嗣後被告另於94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再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其餘約定均與上述借款方式相同。
三、被告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414217元(含信用卡帳款88954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2526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83084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裁判費45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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