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543,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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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4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17日、94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計收循環利息,及依未繳納之金額按月計收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而被告自94年10月27日起就應繳總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經結算至94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為35709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交易明細帳單18份在卷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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