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564,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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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 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 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在案,並有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92年06月17日、93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95年04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總額168680元,其中本金為156713元。

二、又被告於92年02月1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 計算之手續費(前述期間不計息),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是被告之代償款項自94年02月17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

而被告至95年04月21日止,尚有代償金額帳款為本金13834元、利息1127元未給付,合計為14961元。

三、被告另於93年8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款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嗣後被告未清償上揭貸款,尚餘246400元,兩造於94年03月30日另同意以「感恩回饋專案」處理,原告同意被告續約展延,並改分50期清償,並以年息百分之14.8計算利息,改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納,惟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時,原告仍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惟被告嗣後仍未按期繳款,尚餘借款25846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41461元。

四、被告至95年04月21日止,帳款尚餘442103元(含信用卡帳款168680元、 代償金額1496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5846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12008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裁判費4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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