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5,嘉簡,566,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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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5月27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利率12.99%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20%計算違約金,原告並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料被告自95年03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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