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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六樓
被 告 丁○○
56巷
被 告 己○○
段10
兼 右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何影豐即被告六人之被繼承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屆期後分別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
何影豐業已於民國94年3月27日死亡,由被告等六人繼承,依據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應由繼承人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9,5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自認。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亦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發票人何影豐於94年3月27日死亡,由被告等六人繼承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號 │
├──┼────┼─────┼─────┼─────┤
│ 1 │ 何影豐 │136500元 │ 94.5.25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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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何影豐 │136500元 │ 94.6.27 │FA0000000 │
├──┼────┼─────┼─────┼─────┤
│ 3 │ 何影豐 │136500元 │ 94.7.25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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