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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前住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早於民國95年01月26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於95年06月0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以之為被告,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亦無可承認之訴訟行為,更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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