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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5,5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82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1年間任職伊公司,陸續招攬以訴外人李金澤、李相文、關木材、林樹發、羅其仁等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嗣後伊已依照兩造間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撥放總計128,082元之佣金及津貼,至被告開立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薪資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上開5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於事後主張撤銷契約,伊亦將已繳保費退還予被保險人,依照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6項,被告自應退還任何因該保件而領取之報酬,惟經伊向被告追討,被告拒不返還,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82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峰良於91年間,說要幫伊找工作,所以伊將身分證、印章、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均交由李峰良使用,嗣後李峰良將上開物品歸還於伊時,存摺內並無任何交易記錄,是伊自始至終不知道李峰良是否有以伊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契約,或者原告公司有何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澤、李相文、關木材、林樹發、羅其仁等人,曾於91年間向其公司投保,嗣後又均撤銷保險契約,惟其已將上開保件之佣金及津貼總計128,082元,撥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要保書暨同意書、撤銷契約申請通知書、契約保全結果說明書各5份、業務人員薪資表、系爭聘僱契約書等資料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固抗辯其不曾向訴外人李金澤等5人招攬保險契約,惟縱被告此抗辯為真,原告確曾將上開保件之佣金及津貼128,082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且業經提領完畢,此有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日僑銀嘉字第221號函附之存摺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匯入其帳戶內又遭領取之金額,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
再被告雖抗辯其不曾使用系爭帳戶,而是將存摺和提款卡交由訴外人李峰良使用,是該款項應係由李峰良領走,其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開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自己使用為常態,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此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辯已非無疑。
佐以被告又非毫無智識之人,且自承其配偶亦曾從事保險相關業務(見本院97年4月30日筆錄),倘李峰良僅係欲幫其找工作,又何須其交付私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倘如被告所辯其不曾使用過系爭帳戶,則依系爭帳戶上揭往來明細表,可看出李峰良持有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長達近1年之時間,被告竟完全未懷疑李峰良於此期間內是否有使用該帳戶?綜上,被告所辯顯均與常情相違而難採認。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82元,及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開保件是否由被告親自招攬等節,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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