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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義勝
被 告 温鈺芬即温芷嫙
住○○市○區○○路000號4樓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溫鈺芬」之記載,應更正為「温鈺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衹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對被告送達之庭期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均已對被告合法送達,雖被告姓名錯誤是原告起訴時之筆誤並經本院裁判,但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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