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小,1228,2008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提出書狀抗辯稱:其前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對於欠款按月繳款至民國97年2月份為止,且已經約定為零利率、每月繳款25,492元,至於中華商業銀行有無將每月繳款金額轉交匯豐銀行收受,無從得知云云。

二、本件原告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因持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給付責任,被告上開書狀抗辯與原告之請求毫無關連性;

又被告雖以書狀請假,然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揆其抗辯事由與原告之請求無涉,爰依法因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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