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朴小,77,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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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小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F6-9325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開往伊住處,與伊簽訂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伊並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定金與被告,被告則交付伊身分證以供擔保。

詎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汽車交付與伊及辦理過戶登記,經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雖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20,000元,然原告訂約後反悔,表示不願意購買系爭車輛,叫伊將車子牽回去,是伊並無何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原告既主張以上開條文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應舉證本件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出示系爭汽車之出廠證明,且訂約後即無法聯絡,致本件買賣契約不能履行等語,惟審諸兩造就系爭汽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有被告應出示出廠證明之約定,且原告就被告訂約後無法聯絡一事,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顯有未足,而原告亦不否認其事後確已不願意購買系爭汽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尚難採認,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應確定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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