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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巷6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age &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然未具體表明異議之理由或其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四百元(裁判費五千四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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