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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蘭潭DC-D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蘭潭DC-D棟大樓社區住戶,依社區管理規約規定,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8月份止,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積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8,096元,爰依管理規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收費標準不公平,蓋伊雖為該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然並無人居住,管理委員會要求比照已居住住戶收費,並不合理,期能減少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之組織已經該管主管機關備查,被告為蘭潭DC-D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原告管理之住戶,被告於96年4月起至97年8月份止尚積欠管理費88,09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主任委員之報備證明、85年2月15日蘭潭DC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蘭潭DC社區管理費繳費計算方式、被告所有區分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各1份可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出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難謂有違法之處,且符合民事法中私法自治原則,堪認決議為適法,被告應依照前開會議決議內容履行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至被告雖提出其並未居住於該處作為請求減少收費之依據,然並未與規約相符,且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以此為辯,自乏所據。
綜上,被告要求空屋減少收費云云,並不足取。
四、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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