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小,1342,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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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誠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不 爭 執 事 項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0日簽訂借據,約定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62 萬7千元投資原告公司承包之嘉義大學綠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可得利潤為系爭工程利潤之一半,原告應於系爭工程撥款後,將62萬7千元及利潤給付被告。
二、原告於93年8月20日給付70萬元 (含現金20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其中62萬7千元為返還前開投資金額本金,另7萬3千元為被告之溢收款。
被告收款後於同日簽立收據,惟該收據將返還投資金額本金誤繕為62萬「5千」元,溢收款金額誤繕為7萬「5千」元。
三、原告向被告承租專任技術工程人員牌照,每年給付被告6萬元。
四、被告在原告公司並未任職,亦無領取固定薪水。

理 由 要 領
一、證人謝明賢到庭證稱被告溢收之7萬3千元係被告表示需要用錢故先借予被告等語,被告則自認曾向原告說伊缺錢等語,並陳稱:伊說缺錢只是藉口,目的是想拿到系爭工程之利潤,伊欲以系爭工程伊可得之利潤及原告積欠之租牌費用暨原告自92年3月至93年8月未依約為伊加入健保,積欠伊共10,872元健保費之債權,主張抵銷。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虧錢,並無利潤,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利潤,尚難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可分得利潤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租牌費用未給付伊,惟據原告否認,被告復當庭陳稱:時間已經過很久了,伊也不清楚原告有
沒有給付等語,是此部分亦難認定原告尚積欠被告租牌費
用。
(三)、被告抗辯原告允諾為伊加入健保,惟據原告否認,並主張原告僅係向被告租牌,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無
義務為被告加入健保等語。
按營造業法第33條第1項固規定:「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
置一定種類、比例或人數之技術士。」,惟法律規定之應
然,與原告實際上是否聘用技術士,尚屬二事,是自不能
以上開法律規定,認定原告已聘用被告、應為被告加入健
保,負擔保險費,而被告已自承在原告公司並無領取固定
薪水,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92年3月至93年8月間有聘任伊之事實或曾允諾為伊加入健保,是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
伊共10,872元之健保費,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溢收款7萬3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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