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永川工程行即安釗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