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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450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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