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381,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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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無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邀同另一被告丁○○與誠泰商業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名稱改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六百六十元(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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