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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分別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一三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代號B部分,面積四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其他共有人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及前項土地其他共有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六,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丙○○應分別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13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43.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代號B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257,924 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段134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林皆有等6人所共有,惟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之地上物及被告丙○○所興建
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143.03平方公尺及4.47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伊等占用系爭土地十年 (算至起訴日前一日)之
不當得利,共257,924元。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抗辯:伊等原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林姓懷德堂教育基金會承租如附圖所示代號A、B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但後來出租人向伊等表示不用繳租金了,原告要求拆除上開地上物,應給予補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乙○○、丙○○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43.03平方公尺,及代號B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自堪信為真。
被告丙○○雖以曾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林姓懷德堂教育基金會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而被告迄未提出伊等有何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所有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
143.03平方公尺,及代號B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堪認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土地既分別為被告乙○○、丙○○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乙○○、丙○○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43.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代號B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丙○○雖主張原告應補償伊等拆除地上物之損失,惟未提出原告應給予補償之依據,所請亦難准許。
二、按: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
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丙○○所有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43.03平方公尺及4.4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其等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分別給付143.03平方公尺及4.4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相當於10年租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原告雖主張以占用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每年之租金,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租金之標準應為「申報地價」,而非「公告土地現值」,是原告請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之標準,尚無所據,應以申報地價為準,且年息不得逾10%。
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距離台三線道路約50公尺,交通尚屬便利,但周邊商業活動不發達,商機較不繁榮,系爭地上物非供商業使用及占用之面積等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乙○○、丙○○分別給付143.03平方公尺及4.4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相當於10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38,126元及1,19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
又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地上物,係被告乙○○繼承取得、代號B之地上物係被告丙○○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該二建物無共用壁,係各自獨立之建物,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應負共同給付不當得利義務之法律上依據,自難認被告應共同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數額。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分別給付10年之租金利益,各為38,126元及1,191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原因及比例,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0分之6,被告丙○○負擔10 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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