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嘉簡聲,19,2008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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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嘉義北社郵局第四六一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權讓與事件,擬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因相對人雖設籍在原址但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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