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朴小字第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被告丙○○身份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有所違誤,應更正為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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