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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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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建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建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宋建官於民國93年3月23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3 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3日共7年,分84期,每期1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
上開借款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採百分之2.68固定計息;
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採百分之2.88固定計息;
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如有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㈡、原告請求之利率係依逾欠時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2.65加百分之1.75計算計為百分之4.4。
㈢、訴外人宋建官於97年6月1日死亡(詳戶籍謄本),而被告係訴外人宋建官之限定繼承人,自應於其繼承宋建官之財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自97年7月23日起即未繳足應攤還本息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自本金到期日起算,故自97年7月23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因之聲明:被告等應在繼承宋建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抗辯伊已於97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807號裁准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9月19日嘉院龍民清97繼字第807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於先前提出之異議狀中抗辯已向本院提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807號裁准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5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借款之貸款人即訴外人宋建官於97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本應繼承被繼承人宋建官之債務,惟被告既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807號核准等情,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前開本院之函文可參,被告自應於繼承訴外人宋建官之債務範圍內,對訴外人宋建官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限定繼承法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建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建官遺產範圍內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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